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规范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06]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性矿产勘查是指非国家投资的营利性矿产勘查活动。凡由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商业性矿产勘查项目,在探矿权新立、延续、勘查范围变更登记时,必须依照勘查规程规范的要求编制矿产勘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申请审查。
第三条 实施方案由探矿权人或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审查,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方案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及有关资料;
(二)查验经专家审查的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工作阶段性成果报告、勘查地质报告,并归入探矿权申请档案;
(三)对实施方案的审查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条 项目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实施方案审查申请;
(二)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三)负责对专家审查意见进行整理,督促申请人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实施方案,形成最终审查意见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3份),同时抄送探矿权申请人(1份)。
(四)对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或储量评审的项目,组织审查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重要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
(二)根据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变更(涉及实施方案调整)的项目,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四)参加项目的野外验收。
第七条 实施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实施方案编制必须符合本办法所附《矿产普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的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新立的除外);
(三)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或转让申请书;
(五)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包括附图、附表、附件及探矿权初次申请或延续登记的其它必备件,实施方案中设计有坑探工作量或老窿清理的,必须附安监部门的意见);
(六)申请探矿权延续的,还应当提交矿产勘查年度工作总结(包括附图、附表、附件)和年检报告;
(七)审查专家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项目管理机构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转入审查程序;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受理台帐(包括不予受理的送审项目)。
第十条 对决定受理的审查申请,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聘请熟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审查组,每个项目的审查组人员一般由3?5人组成,审查组设主审1人,副主审2人(技术1人,经济1人)。必要时,审查组可对项目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审查以会审形式定期进行。会审时由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和申请人汇报项目情况,评审专家发表意见,审查组最终形成书面审查意见书。探矿权分立的,审查组应提出分立可行性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意见书应自审查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实施方案修改时间),并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组织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实施方案经主审专家复核认可后,由申请人连同探矿权申请资料一并送达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审查意见有改动的,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告知书一并作为探矿权许可、矿产勘查监督管理的依据。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报送一份。省国土资源厅在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寄送勘查许可证发证通知时,专家审查意见和告知书一并寄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审查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组织复审的决定。决定予以复审的,复审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方案应当由编制实施方案的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变更地质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供探矿权(申请)人与原地质勘查单位解除合作勘查合同、与续作地质勘查单位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等资料,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当编制矿产勘查阶段性成果报告,比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申请探矿权保留或者转采矿权的,应当编制矿产勘查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按照储量评审、备案的要求送交有关储量评审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申请人及勘查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以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工作。
审查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施方案审查质量负责,对提供审查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审查的资料弄虚作假、探矿权人无勘查资质自行从事勘查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履行勘查合同而将勘查工程让与他人或者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信用信息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查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给予通报并取消审查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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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规范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06]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性矿产勘查是指非国家投资的营利性矿产勘查活动。凡由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商业性矿产勘查项目,在探矿权新立、延续、勘查范围变更登记时,必须依照勘查规程规范的要求编制矿产勘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申请审查。
第三条 实施方案由探矿权人或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审查,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方案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及有关资料;
(二)查验经专家审查的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工作阶段性成果报告、勘查地质报告,并归入探矿权申请档案;
(三)对实施方案的审查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条 项目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实施方案审查申请;
(二)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三)负责对专家审查意见进行整理,督促申请人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实施方案,形成最终审查意见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3份),同时抄送探矿权申请人(1份)。
(四)对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或储量评审的项目,组织审查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重要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
(二)根据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变更(涉及实施方案调整)的项目,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四)参加项目的野外验收。
第七条 实施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实施方案编制必须符合本办法所附《矿产普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的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新立的除外);
(三)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或转让申请书;
(五)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包括附图、附表、附件及探矿权初次申请或延续登记的其它必备件,实施方案中设计有坑探工作量或老窿清理的,必须附安监部门的意见);
(六)申请探矿权延续的,还应当提交矿产勘查年度工作总结(包括附图、附表、附件)和年检报告;
(七)审查专家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项目管理机构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转入审查程序;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受理台帐(包括不予受理的送审项目)。
第十条 对决定受理的审查申请,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聘请熟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审查组,每个项目的审查组人员一般由3?5人组成,审查组设主审1人,副主审2人(技术1人,经济1人)。必要时,审查组可对项目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审查以会审形式定期进行。会审时由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和申请人汇报项目情况,评审专家发表意见,审查组最终形成书面审查意见书。探矿权分立的,审查组应提出分立可行性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意见书应自审查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实施方案修改时间),并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组织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实施方案经主审专家复核认可后,由申请人连同探矿权申请资料一并送达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审查意见有改动的,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告知书一并作为探矿权许可、矿产勘查监督管理的依据。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报送一份。省国土资源厅在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寄送勘查许可证发证通知时,专家审查意见和告知书一并寄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审查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组织复审的决定。决定予以复审的,复审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方案应当由编制实施方案的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变更地质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供探矿权(申请)人与原地质勘查单位解除合作勘查合同、与续作地质勘查单位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等资料,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当编制矿产勘查阶段性成果报告,比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申请探矿权保留或者转采矿权的,应当编制矿产勘查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按照储量评审、备案的要求送交有关储量评审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申请人及勘查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以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工作。
审查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施方案审查质量负责,对提供审查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审查的资料弄虚作假、探矿权人无勘查资质自行从事勘查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履行勘查合同而将勘查工程让与他人或者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信用信息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查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给予通报并取消审查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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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规范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06]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性矿产勘查是指非国家投资的营利性矿产勘查活动。凡由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商业性矿产勘查项目,在探矿权新立、延续、勘查范围变更登记时,必须依照勘查规程规范的要求编制矿产勘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申请审查。
第三条 实施方案由探矿权人或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审查,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方案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及有关资料;
(二)查验经专家审查的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工作阶段性成果报告、勘查地质报告,并归入探矿权申请档案;
(三)对实施方案的审查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条 项目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实施方案审查申请;
(二)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三)负责对专家审查意见进行整理,督促申请人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实施方案,形成最终审查意见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3份),同时抄送探矿权申请人(1份)。
(四)对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或储量评审的项目,组织审查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重要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
(二)根据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变更(涉及实施方案调整)的项目,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四)参加项目的野外验收。
第七条 实施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实施方案编制必须符合本办法所附《矿产普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的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新立的除外);
(三)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或转让申请书;
(五)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包括附图、附表、附件及探矿权初次申请或延续登记的其它必备件,实施方案中设计有坑探工作量或老窿清理的,必须附安监部门的意见);
(六)申请探矿权延续的,还应当提交矿产勘查年度工作总结(包括附图、附表、附件)和年检报告;
(七)审查专家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项目管理机构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转入审查程序;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受理台帐(包括不予受理的送审项目)。
第十条 对决定受理的审查申请,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聘请熟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审查组,每个项目的审查组人员一般由3?5人组成,审查组设主审1人,副主审2人(技术1人,经济1人)。必要时,审查组可对项目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审查以会审形式定期进行。会审时由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和申请人汇报项目情况,评审专家发表意见,审查组最终形成书面审查意见书。探矿权分立的,审查组应提出分立可行性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意见书应自审查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实施方案修改时间),并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组织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实施方案经主审专家复核认可后,由申请人连同探矿权申请资料一并送达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审查意见有改动的,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告知书一并作为探矿权许可、矿产勘查监督管理的依据。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报送一份。省国土资源厅在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寄送勘查许可证发证通知时,专家审查意见和告知书一并寄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审查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组织复审的决定。决定予以复审的,复审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方案应当由编制实施方案的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变更地质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供探矿权(申请)人与原地质勘查单位解除合作勘查合同、与续作地质勘查单位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等资料,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当编制矿产勘查阶段性成果报告,比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申请探矿权保留或者转采矿权的,应当编制矿产勘查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按照储量评审、备案的要求送交有关储量评审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申请人及勘查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以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工作。
审查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施方案审查质量负责,对提供审查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审查的资料弄虚作假、探矿权人无勘查资质自行从事勘查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履行勘查合同而将勘查工程让与他人或者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信用信息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查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给予通报并取消审查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