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2.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5.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法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一)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法进行评审、认定:
1.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2.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该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3.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集、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4.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5.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6.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以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提交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2.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3.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
4.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5.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6.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业务范围
1.代理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及年检;
2.代理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3.提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业务咨询;
4.担任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事务顾问。
四、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1.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定。
2.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己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3.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