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探矿权、采矿权的出租、抵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各种形式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具体条件
(一)转让探矿权的具体条件
1.时间条件: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投入条件: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勘查投入高出规定额的,高出部分可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报告30日内批复。
3.权属条件:探矿权属无争议。
4.缴费条件: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其它条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转让采矿权的具体条件
1.时间条件:矿山企业投入采矿满一年。
2.权属条件:采矿权属无争议。
3.缴费条件: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其它条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程序
(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申请和受理
1.探矿权、采矿权人提出转让申请前应做好的几项工作
(1)部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范围),必须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分立登记,在拟转让的部分设定独立的探矿权或采矿权。
(2)在原探矿权、采矿权法定时效内,不足以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应同时或提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3)以出售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以作价出资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先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完成企业股份制改制手续,并明确原探矿权、采矿权人和新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
(4)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应当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和确认。
(5)根据有关规定准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资料。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4)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5)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情况报告;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应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和确认书;
(7)国有企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8)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受理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人提交了上述申请资料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审批管理机关应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受理,资料退回申请人。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新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流程(见图3—2)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式
(一)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探矿权、采矿权出售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采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转让合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探矿权、采矿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3)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4)争议解决方式;
(5)违约责任。
2.注意事项
(1)探矿权、采矿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探矿权、采矿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机构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2)出售探矿权、采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3)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资或合作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5)需要部分出售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出租
探矿权、采矿权出租是探矿权、采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探矿权、采矿权租凭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探矿权、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探矿权、采矿权人在探矿权、采矿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1.出租申请提交资料
(1)出租申请书;
(2)许可证复印件;
(3)探矿权、采矿权租赁合同书;
(4)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5)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2.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1)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2)租赁探矿权、采矿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3)租赁期限、用途;
(4)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5)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合同生效期限;
(7)争议